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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9 11:33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字体:

        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301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华艺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18号4、5层局部。

        法定代表人狄同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治洲,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潘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华艺影院有限公司(简称华艺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潘某、被申请人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治洲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9年10月1日正式至华艺公司上班,岗位是前台场务。合同期内,公司未按规定发放2020年1月工资,实际只发放1544.87元。疫情原因,华艺公司停业。疫情期间,经理要求员工签写停薪留职单,并要求员工补写请假条。2020年2月至同年7月,华艺公司未按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由于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现请求:一、支付2020年1月剩余工资1205.13元;二、支付2020年2月至同年7月最低保障工资8784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50元;四、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疫情期间申请人工作的事实。

        被申请人辩称:一、同意支付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一项的数额,但应当扣除被申请人为其代缴的个人部分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13.08元。二、申请人在疫情发生以后不同意被申请人根据政府倡导的企业自救精神所做的工作安排,主动要求请假,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请假条,承诺请假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由个人承担,公司代为缴纳,因此,应驳回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三、申请人自动离职,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请求驳回第三项仲裁请求。四、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手续。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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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通知,证明2020年2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市委宣传部通知暂停营业,为保障影院工作人员生活和疫情期间民生需求,鼓励影院工作人员到超市参加工作,待遇为基本工资加计件提成,如果不同意公司统一安排的,另行向公司出具书面申请。

        二、请假申请、休假审批单,证明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自行请假以及履行休假审批手续。

        三、考勤表(2020年1月至7月)、基本工资表(2020年1月至6月),证明申请人的出勤记录及被申请人按其出勤记录发放工资。

        四、内部工资卡明细、余额情况表,证明申请人工资发放情况及被申请人为其垫付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情况。

        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单位开会,宣布通知的内容。

        六、2020年1月份工资表(工资及奖金)、内部工资卡交易记录、单位缴费核定单,该组庭后补充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1月份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调动乙方工作地点,乙方应当严格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时,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在疫情开始以后,被申请人接到市委宣传部及其他部门通知,不得开业,开业时间另行通知,开展企业自救活动,解决员工生活问题,因此根据该条款,被申请人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而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该条约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值班,稍后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支付值班工资。另外,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7月份值班,但7月28日至31日,申请人因提出离职未能参加,被申请人临时改变工作安排,将原有的早晚班改为晚班,申请人突然离职给被申请人带来极大经济损失,本来被申请人早上9点半就安排电影播放场次,由于申请人突然离职,变更为下午1点开始,少了十个场次收入。有一份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某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2月10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开会有新的工作安排,同时可以补点工资,申请人也到达了影院。最后一份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提交的潘某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有异议,另案申请人颜某说了该聊天记录“我们”指的是颜某、潘某,而颜某、潘某已经明确说明她们另有工作,在亲戚家帮忙,与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另有工作安排相印证。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潘某、颜某同意7月11日上班,说明潘某、颜某同意被申请人的7月份工作安排,但是到2020年7月12日,潘某提出辞职,被申请人予以同意并让潘某找周某办理离职手续。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为当时没有给申请人看该通知,该通知是新纸张,2020年2月9日通知说有工作安排,是让申请人去取1月份工资,经理拿出准备好的请假条及申请停薪留职单让申请人补签字,根据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他员工均按照公司指示工作并且按照公司要求处理临期商品,证明申请人并未请事假及处于停工状态。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认为请假条是申请人签署的,但系公司强制要求后期补签的,用于规避法律规定,是违法的,根据请假条的实际时间为期一个月,而现实中并没有,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据微信记录,申请人并没有一个月都不上班,单位提出的通知显然与事实相冲突,因为疫情期间,公司要求员工值班,并且销售临期商品,申请人还在继续工作,并未停薪留职。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认为并没有确认或者收到工资表,申请人看不见内部工资卡数额;考勤表可以证明申请人按照公司安排按期值班。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工资导致申请人依法解除合同,且申请人已经工作半年以上,被申请人应该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申请人长期无生活保障,按时值班,并未得到收入,迫于生活压力提出离职。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认为该1月份工资表中的病事假不成立,1月24日停工,国家强制居家隔离,申请人并未主动请事假或病假。对奖金有疑义,为何扣部分奖金。对内部卡交易记录有质疑,1月23日奖金是2019年下半年季度奖金,工资表奖金明确注明实发441元,况且当月工作尚未结束,如何发放当月奖金。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和二,申请人认可所涉请假申请系其签署,被申请人所举证的通知在该请假申请中能够得以印证,对该证据一和二,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对其中的工资表,申请人持有异议,因该表仅为打印件,无人签章确认,且该工资表显示2020年1月至同年6月实发工资数额大部均为负数(1月除外),本委仅视为被申请人陈述内容;对其中的考勤表,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主要对证据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所持异议主要针对证据中的具体内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该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包括:被申请人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申请人从事本公司或上级集团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本公司或上级集团公司所辖各公司,工资标准为2750元/月,效益工资或奖金根据劳动者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20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通知,内容包括:由于疫情原因,2020年1月24日接到市宣传部通知暂停营业,影院正常营业时间等待宣传部及相关部门通知,为保障影院工作人员的生活和疫情期间民生需求,超市需要大量工作人员支援,综合考虑,鼓励影院工作人员到超市参加工作,除最低基本工资加计件提成,如网商配送5元/件等;若不同意公司统一安排,自己另有安排的,向公司出具书面申请。当月,申请人作出申请,内容包括:已经接到公司2020年2月份之后的工作安排通知,因家庭及身体原因,无法按时报到上班,已向公司申请事假休息,特申请给予停薪留职;同时,上述期间的社保及公积金由本人负责承担,并交由公司代为缴纳。2020年2月至同年7月,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0天、3天、3天、2天、4天、1天。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至同年6月工资。2020年7月12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被申请人其辞职,理由为母亲帮其找了亲戚家的工作,此后,申请人未再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2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内部工资卡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份工资99.15元。

        另查明,2020年1月份,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已实际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在扣除申请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522.64元后,通过内部工资卡分两次向申请人实际支付该1月份工资510.92元、奖金441元,该1月份代扣款项和实际发放款项共计1474.56元。经庭审询问,申请人主张的办理离职手续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1月份剩余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月工资标准,结合被申请人从该月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申请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数额、该月实发工资数额,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1275.44元(2750元-1474.56元),申请人主张的该1月份剩余工资数额1205.13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2月至同年7月最低保障工资,2020年2月9日,被申请人就疫情暂停营业期间调剂安排员工至他单位工作,申请人未同意该工作调剂,以个人家庭及身体原因申请停薪留职,同意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个人负责承担并交由公司代为缴纳,此后,2020年2月至同年7月,被申请人仅少量安排申请人出勤,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交付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费用,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至同年7月最低保障工资,本委不再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申请人于2020年7月12日辞职,辞职主要理由为母亲已为其找好工作,该劳动合同解除情形下,被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对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因劳动合同已由申请人解除,申请人无须就此申请仲裁,对该请求,本委不予涉理。关于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的仲裁请求,该请求经庭审询问,实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被申请人负有该法定义务,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华艺影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潘某2020年1月工资差额1205.13元,并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对申请人的2020年2月至同年7月最低保障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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